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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康亮、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康亮,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刘信亮,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该行员工。被告:康亮,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马仲河镇周家村民委五组19号。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8-41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颖,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杜莹,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康亮、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