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方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方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伪造公章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刘方军于2010年7月份私刻“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工公司)公章一枚。其随后用私刻的“桓台建工公司”公章于2010年7月28日与河南省成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材),于2011年9月6日与济南金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等合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方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伊某1、巩某等人证言;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军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方军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方军于2010年7月份私刻“桓台建工公司”公章一枚。其随后用私刻的“桓台建工公司”公章于2010年7月28日与河南省成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材),于2011年9月6日与济南金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等合同,给桓台建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桓台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刘方军于2015年10月28日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到桓台县��安局投案。(2)刘方军对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向桓台建工公司出具的说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刘方军于2015年10月2日向桓台建工公司说明其伪造该公司印章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7月28日代表公司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公司年检报告书》、《桓台建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实,上述文件中盖有“桓台建工公司”印章印文的情况。(4)对账单证实,桓台建工公司就平原湖滨花园工程向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2015年3月29日刘方军对该对账单签字确认,欠付款金额11547387元。(5)(2014)德中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5)历商初字第2040-1号民事裁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桓台建工公司向刘恩义(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支付劳务费3018082元及违约金,桓台建工公司先后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冻结存款33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证实,桓台建工公司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协议由前者向后者支付28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终结的事实。(7)桓台建工公司出具关于刘方军致使公司面临严重困难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希望对刘方军予以法律制裁。(8)桓台建工公司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开始使用新的行政公章,原行政公章同时作废,不再使用。(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方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2、证人证言(1)证人伊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3年其跟随刘方军在平原湖滨花苑建筑工地干活。桓台建工公司的公章一般由胡庆海保管,其偶尔保管公章。2012年阴历七月初五,桓台建工的宋志铭打电话称工地上用的“桓台建工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伊某2让胡庆海以后不要再用那枚公章。假公章有时由刘方军使用,有时工地上做资料使用。(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方军私刻桓台建工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方军与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与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盖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查实后发现均未盖过此公章。2014年7月份左右,我公司接到刘恩义(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刘恩义)起诉公司拖欠劳务费330万的传票,2015年9月底,我公司接到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起诉公司拖欠钢材款1154万的传票。我公司已被法院冻结账户资金共630万元。2015年10月2日,刘方军承认自己私刻公章与对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刘方军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是实际施工人,用的是桓台建工公司甘伟的项目经理证。刘方军承揽湖滨花苑工程项目时借用的桓台建工公司资质。2016年1月1日上午,我在刘方军的办公室发现了—份平原湖滨花苑一期工程4-8#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该合同甲方桓台建工公司的签章与我公司真实印章差别较大。3、被告人刘方军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投案自首,2010年7月份,其找人私刻了“桓台建工公司”的假公章。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朋友找到其分包工程。7月28日,其用私刻的“桓台建工公司”的公章和刘恩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2010年10月初,其联系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10月18日,其用私刻的“桓台建工公司”的公章和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15年,济南永春昌经贸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2011年9月6日,其代表甲方桓台建工公司用私刻的该公司公章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平原湖滨花苑一期工程4-8#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合同。其私刻的公章正常由胡庆海保管,胡庆海外出的时候由伊某2保管。2012年,湖滨花苑1期工程结束后其打电话��伊某2销毁假公章。4、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五份证实,《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买卖合同》上的“桓台建工公司”印章与证人巩某提交的存放于桓台建工公司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验收记录》及从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公司年检报告》、《桓台建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的“桓台建工公司”印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与《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上的“桓台建工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并证实,《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上的“桓台建工公司”印章与从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公司年检报告》、《桓台建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的“桓台建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刘方军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方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方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淑萍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