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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学斌与李世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斌,李世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950号原告:刘学斌,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世贵,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原告刘学斌与被告李世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斌,被告李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不退还被告的承租保证金3000元和剩余房租108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世贵因经营粮油、干货销售需要向原告刘学斌承租了位于新站区巴黎春天惠家农贸市场9号摊位,为此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承租用途的和被告占道经营屡教不改中任意一条,原告都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原告的承租保证金和剩余房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然而被告长期违反合同规定擅自经营鸡蛋、鸭蛋、皮蛋、鹌鹑蛋、酱油、醋、盐等副食品,同时长期占道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世贵辩称:去年一月份我隔壁的服务社想要用我的摊位,原告与我商量给我安排其他的位置,我不同意他安排的位置。今年三月份原告想要把我的摊位租给别人办超市。他给我重新选的摊位要不就是位置不好,要不就是租金太贵,我就没同意,原告就起诉我,说我占道经营等问题,我没有占道经营,我是在红线以内经营的。原告期间还带过人把我的摊位砸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刘学斌(甲方)与被告李世贵(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巴黎春天(惠家)农贸市场9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粮油、��货,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承租用途的…(七)乙方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经营及长期占道经营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粮、油、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除专项审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明书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租赁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粮油、干货,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经营及长期占道经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诉状列举被告经营鸡蛋、鸭蛋等项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均在被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故原告所称被告违反合同经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确属占道经营,其张贴的通知中也并未提及占道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占道经营且屡教不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退还保证金及剩余房屋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刘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刘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