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684王紫兰与马年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兰,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马年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268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王紫兰,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年乐,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日9时9分,马年乐驾驶苏M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前进桥上在开门过程中,与同向由王紫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紫兰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年乐负全部责任,王紫兰无责任。苏M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年乐垫付原告医疗费17521.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9310.77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11444.31 扣除15%的非医保 无异议 11444.31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460 460 460 460 20元/天×23天 营养费 1200 1200 1200 1200 20元/天×60天 护理费 7150 认可70元/天 认可70元/天 7150 100元/天× 37天+3450元 交通费 700 300 300 400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152577.60 1、超交强险的部分应考虑参与度;2、按农村标准计算。 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152577.60 40152×19年×20%。理由:1、原告无过错,按法不应考虑参与度;2、原告居住城市,故按城镇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4000 4000 5000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费 300 300 300 300 双方无异议 鉴定费 1572 不承担 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1572 票据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紫兰178531.91元(交强险110300元+商业三者险68231.91元),同时理赔给被告马年乐17521.79元,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310.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依法减半收取 658元,由原告王紫兰负担20元,被告马年乐负担638元(被告马年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1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16元。(户 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 账 号:47XXXX53 行 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