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1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标与张远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标,张远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标,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远翠,女,1962年2月8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标与被执行人张远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7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远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远翠在银行无存款,无机动车、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远翠名下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东和春天18号楼1单元14层中东套有保障性住房一套,本院已查封,现尚未处置变现。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远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外张远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人未受偿的欠款7300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