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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211号原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5000元,承担利息525元,合计3552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汪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6年4月开始至今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也未进行清算,原告所诉35000元系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款;3.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及其妻子侵占合伙财产;4.待双方合伙期间账务清算之后如仍有盈余,被告同意解散合伙关系,按照出资比例退还原告投资款。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的当庭陈述;2.2016年7月2日,被告汪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的当庭陈述;2.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王某22、顾某、王某23的证言;3.被告和原告陈某的妻子苏亚丹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4.2016年5月29日晚,由被告陈某签名的点菜单一份;5.”蓝天之家”订餐卡两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汪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某给被告汪某提供借款35000元,被告汪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汪某支付借款,被告汪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汪某偿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王某22、顾某、王某23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与原告妻子苏亚丹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由被告陈某签名的点菜单及”蓝天之家”订餐卡,欲证明自2016年4月开始至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借条所涉350000元借款实际系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款。根据证人王某22、顾某、王某23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餐厅,原告陈某负责现场,被告汪某负责采购,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妻子苏亚丹的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由被告陈某签名的点菜单及”蓝天之家”订餐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李某的证言”陈某给同事们都说过要投资35000元的事情”,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餐厅投资35000元,亦不能证明该投资款与本案借款属同一笔款项,且李某退庭后,未经法庭允许,私自离开法庭,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汪某上述所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理,故对被告汪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汪某陈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系双方约定的合伙账务清算时间,待账务清算后,如有盈余,再按照原告出资35000元的比例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当预见其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在借条中备注清楚或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以借款人身份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记录了借款为现金,并约定了借款日、还款日,故被告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原告离开双方经营的餐厅是2016年6月底,但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抗辩的投资款,被告在出具条据时,都具有认可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愿。综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35000元借款系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汪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偿付原告陈某借款35000元,承担利息525元,合计35525元,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