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357彭华与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357号原告:彭华,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师峻岭,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郑陆镇焦溪舜溪北路。法定代表人:师峻岭,总经理。原告彭华与被告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年利息壹分,期满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9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师峻岭、亚利纳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师峻岭、亚利纳公司向原告彭华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按年利息壹分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师峻岭仅分三次支付利息29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峻岭、亚利纳公司向原告彭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100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其余利息按本金年利率的10%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9元,由师峻岭、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启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