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依珍与林永生、刘用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珍,林永生,刘用珍,福建门玛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859号原告:李依珍,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用珍,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门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勺园1号3号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377086-4。法定代表人:林永生。原告李依珍诉被告林永生、刘用珍、福建门玛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门玛传媒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到庭参加诉讼。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立即返还李依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立即支付李依珍借款利息(本金按195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049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清文将对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依珍,用以偿还其和李依珍之间的债务,李依珍同意接受。2014年10月1日,李依珍与债权出让方齐清文,以及债务人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各方确认,截止协议签署日,债务人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结欠债务借款本金197万元整。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李依珍清偿上述债务。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依协议内容,另行向李依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上述的利息为每月2.5%。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经李依珍多方催促后,仅归还20000元,便拒不还本付息。李依珍认为,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逾期未向李依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侵害了李依珍的权利。鉴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李依珍的上述诉请,以维护李依珍的合法权益。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李依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工商公示信息,说明门玛传媒公司主体资格;A2.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说明李依珍对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享有债权借款本金197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5%。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李依珍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李依珍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齐清文(债权出让方)、李依珍(债权受让方)、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债务人)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齐清文将对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依珍;2.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日,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万元;3.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4.齐清文与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的原借条作废,李依珍与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应当另行签订借条。同日,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共同向李依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9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2.5%。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本院另外查明,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向李依珍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李依珍依约受让齐清文对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的债权,三方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故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应当向李依珍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林永生、刘用珍、门玛传媒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287600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永生、刘用珍、福建门玛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依珍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52元、公告费560元,由林永生、刘用珍、福建门玛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