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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与鞠秋梅、刘宪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刘宪功,鞠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吴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彬,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宪功,男。被告:鞠秋梅,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河农行)诉被告刘宪功、鞠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彬、被告刘宪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90元及利息(具体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于2016年12月21日起计息);保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宪功、鞠秋梅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688.25元),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借款用刘宪功及其妻子鞠秋梅共有的房屋抵押担保。从2017年1月连续4期未按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向借款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刘宪功辩称:借款属实。我的工资因欠债被他人起诉,已经被法院扣押了。我妻子没有工作,现在身体也不好,慢慢还吧。鞠秋梅未答辩。柳河农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因被告鞠秋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宪功与原告柳河农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宪功在柳河农行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息。如贷款逾期,按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刘宪功与被告鞠秋梅用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柳房字第xxxxxxxx**号;房屋坐落:柳河县柳河镇xx街x区;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xxxxxx**号)。合同签订后,柳河农行依约于2012年10月25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初期,借款人刘宪功尚能如约履行按期的义务(2012年12月20日以前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尚欠本金94690元),之后经柳河农行工作人员催要,借款人刘宪功均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柳河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宪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柳河农行现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主张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鞠秋梅与借款人刘宪功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时鞠秋梅同意用夫妻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刘宪功和鞠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鞠秋梅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柳河农行主张鞠秋梅与刘宪功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宪功、鞠秋梅自愿用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柳河农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涉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宪功、鞠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借款本金946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对刘宪功、鞠秋梅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柳房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上款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由刘宪功、鞠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