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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敬伟与抚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宾农丰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伟,抚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宾农丰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宾农丰商店,地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朱绍龙,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伟,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杨敬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宾农丰商店(以下简称农丰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被上诉人农丰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并尚欠化肥款6960元属实,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化肥是“撒可富”牌,被上诉人送货时送的是“嘉都”牌。上诉人当时就提出质疑,被上诉人讲,这个牌子与“撒可富”牌子是一样的,放心使用,不会有问题,结果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化肥种的玉米比别的村民种的玉米矮一截。“嘉都”牌化肥的养分含量为35%。而“撒可富”化肥是50%,两者养分含量相差很大,上诉人曾经到工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部门讲被上诉人卖的化肥不是假的。被上诉人承诺使用“嘉都”牌化肥与“撒可富”牌化肥的效果是一样的,但事实上却因为使用该产品导致上诉人的玉米减产非常严重,所以不同意给付此款。被上诉人农丰商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农丰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化肥款6,9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杨敬伟在农丰商店处赊购化肥,核计金额8,935.00元,当日给付化肥款1,93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农丰商店化肥款7,000.00元,约定卖参后还款,并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又于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的产品种类。后,杨敬伟退回价值360.00元化肥,换取价值320.00元尿素,核计欠农丰商店6,960.00元。2016年10月22日,杨敬伟出售细辛。至今,杨敬伟未给付农丰商店剩余化肥款。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出货单1份、检验报告1份、照片1张,被告提供的照片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交易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敬伟与农丰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杨敬伟未按约给付化肥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农丰商店要求支付6,960.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丰商店诉请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现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杨敬伟卖参后,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敬伟以农丰商店错误发货导致玉米减产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化肥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农丰商店提供的出货单上已载明其购买的化肥为“嘉都牌”,且杨敬伟认可该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杨敬伟在收货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购买化肥品类的认可。且杨敬伟亦无证据证明农丰商店发货错误。故,对以上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宾农丰商店化肥款6,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杨敬伟提交刘宝财、潘维良、孔庆禄、张志宾、金国臣5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5个人使用别人家的化肥,玉米收成比我家的好。农丰商店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欠款纠纷。农丰商店提交杨敬伟购买化肥时的票据第一联,证明:杨敬伟购买的是“嘉都”牌化肥。杨敬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给我的单据不够清晰,但是我的单据找不到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敬伟主张从农丰商店购买的是“撒可富”牌化肥,农丰商店发货错误,但农丰商店提交的出库单据上载明,杨敬伟购买的化肥为“嘉都”牌而并非“撒可富”牌,杨敬伟的该项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敬伟主张的“嘉都”牌化肥的养分含量低于“撒可富”化肥,导致其种植的玉米产量降低的问题。首先,杨敬伟认可“嘉都”牌化肥为合格产品。其次,杨敬伟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玉米产量减产与使用农丰商店的“嘉都”牌化肥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杨敬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敬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敬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丽& # xB;审 判 员 王向军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