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俞荣红与黄论、周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荣红,黄论,周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85号原告:俞荣红,女,生于1983年8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荣红百货商店经营者,住天祝县。被告:黄论,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琦,女,生于1978年4月1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俞荣红与被告黄论、周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论、周琦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2017年3月2日G94版)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6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香烟、茶叶、饮料,以上货款共计6423元,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结算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新银座KTV登记业主为黄论,实际经营者是黄论的妻子周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论、周琦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俞荣红针对其诉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十六张,以证明被告黄论、周琦拖欠原告货款6423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为”银座KTV全称叫新银座新娱乐会所,营业执照上的业主是黄论,平时店内的经营工作是由黄论的妻子周琦管理。从2014年2月份到2016年7月份我在银座KTV做库房管理员,我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银座KTV里面的货物管理,包括烟、酒、茶叶、干果等,如果KTV里面缺货的时候,都是我负责联系送货方,他们每次送货来的时候,老板都让我把货物清点清楚然后签收了。俞荣红给银座KTV送货是老板让我联系的,她主要送香烟、茶叶和饮料。从我上班的时候开始就一直送货,具体送了多少货,具体价值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最终是由老板结算的,我只负责货物签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俞荣红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分16次向被告黄论经营的天祝藏族自治县新银座新娱乐会所供应香烟、饮料、茶叶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23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销货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确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天祝藏族自治县新银座新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表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属实,登记表载明的经营场所的住址就是银座KTV的地址。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天祝藏族自治县新银座新娱乐会所注册登记信息表,内容真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荣红系天祝藏族自治县荣红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荣红百货商店)业主。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负责向登记业主为黄论的天祝藏族自治县新银座新娱乐会所供应香烟、茶叶、饮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供应货物都是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由该会所库房管理员陈某点验货物后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由被告周琦负责于每月1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俞荣红给付货款。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3日,原告分16次向该娱乐会所供应价值6423元的货物,并由陈某等店内职员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黄论未给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天祝藏族自治县新银座新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新银座新娱乐会所)是黄论于2012年8月8日登记注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二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16张销货清单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原告俞荣红与被告黄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俞荣红经营的荣红百货商店长期向被告黄论经营的新银座新娱乐会所供应香烟、茶叶、饮料等货物,双方形成了稳定的货物供销关系,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俞荣红与被告黄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生效。二、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1.被告黄论应否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结合本院依法向天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表载明的新银座新娱乐会所经营者为黄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事实,黄论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俞荣红支付货款的责任。2.被告周琦应否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俞荣红虽主张被告周琦系被告黄论妻子,新银座新娱乐会所由被告周琦实际经营;证人陈某亦作证证明平时店内的经营工作是由黄论的妻子周琦管理;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银座新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周琦系新银座新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琦向其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黄论应向原告俞荣红给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是否已全额或部分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应当依法由被告黄论举证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G94版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黄论、周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黄论未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至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俞荣红提供的16张销货清单均由被告黄论经营的新银座新娱乐会所职员确认签字,证人陈某亦明确认可该十六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经核算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6423元。故被告黄论应向原告俞荣红给付货款的金额为6423元。综上所述,原告俞荣红要求被告黄论向其给付货款6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琦亦对上述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黄论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较小,被告黄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荣红给付货款6423元;二、驳回原告俞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论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俞荣红预交,该款项由被告黄论直接向原告俞荣红支付,再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