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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2,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天津市河东区欣荣馨苑7号楼2403号、2404号两套房屋权属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1在得知房屋闲置后,任意占用居住。上述房屋价值人民币884481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邓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占用房屋已腾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杨某、邓某3、马某、陈某的证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任意强占国有房屋,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1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东区欣荣馨苑小区系由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列入经济适用房计划渠道。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1在得知房屋闲置后,任意占用居住了该小区7号楼2403号、2404号两套房屋。物业部门多次要求邓某1腾房,邓某1拒不腾房。2016年8月30日,邓某1到清房小组向民警承认了任意占用房屋的事实,于9月10日将任意占用的两套房屋退回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欣荣某在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备案价格为总体均价6903元∕平方米,7号楼均价6849元∕平方米,每栋楼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是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欣荣某小区是由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欣荣馨苑小区7号楼2403室和2404室被邓某1强占。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隶属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欣荣某小区是由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欣荣某小区物业向公司反映,该小区尚未出售的7号楼2403室和2404室被他人强占。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欣荣某小区物业经理,该物业是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2014年8月对欣荣馨苑小区尚未出售的房屋进行清理时,发现7号楼2403室和2404室两套房屋被邓某1强占。其多次告知邓某1腾房,邓某1不予理睬。4、证人邓某3的证言及拆迁协议,证实:其是邓某1的父亲。其于2014年到河东区欣荣馨苑7-2403、2404号居住,其不知道该房屋是邓某1强占的,其位于河东区铁路楼16号楼下平房是2006年拆迁的,拆迁单位给了4万元,其在拆迁协议签字认可的事实。5、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1指认其任意占用的房屋6、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实: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欣荣馨苑小区系由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列入经济适用房计划渠道。7、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欣荣某7号楼2403室和2404室两套房屋产权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2403室面积为79.45㎡,总价为548443元、2404室面积为48.68㎡,总价为336038元。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与强占房屋人没有拆迁或其它债务纠纷。被告人邓某1于2016年9月10日将欣荣某7号楼2403室和2404室两套房屋退回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8、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证实:欣荣某在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备案价格为总体均价6903院∕平方米,7号楼均价6849元∕平方米,每栋楼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9、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1与该委没有纠纷。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民警在配合联合清房小组对欣荣馨苑小区强占房屋情况进行清理并张贴退房告知书,邓某1于2016年8月30日到清房小组登记向民警承认了强占房屋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苏恩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