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田丽申请执行贵州一品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新亿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丽,贵州一品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新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丽,女,土家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贵州一品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A座12楼1号。法定代表人:周忠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廖新亿,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在执行田丽与贵州一品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新亿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23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0元,执行费250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拉入失信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廖新忆履行了3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田丽与贵州一品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新亿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李占阳审判员 黄耀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