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以雪与江西省宏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雪,江西省宏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65号原告:杨以雪,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宏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60222210010408。法定代表人:董美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以雪与被告江西省宏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0000元(12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杨以雪到被告处从事剪板折弯、喷漆、采购厂房建设材料等工作,并兼任公司的安全员。被告宏鑫公司老板董美财承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但未实际发放工资。原告杨以雪于2015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后,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原告杨以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申请仲裁的收件单、开庭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对原告提起的仲裁不予受理;3、证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收入;4、被告单位公示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5、被告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保底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进厂;7、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退股情况;8、被告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注册成立;9、2014年5月10日董新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非公司股东。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告杨以雪系其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未与原告杨以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报酬。原告杨以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杨以雪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工资表三份、协议一份、退股保证书一份、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并以不领取工资的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筹建管理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收件回执、浮劳仲通字(2016)第13号通知、浮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杨某不具有法定情形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公司付出了劳动,并陈述“哪里需要他,他就在哪里工作”,且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基本为被告的股东或员工,故对该名单的公示照片予以采信;4、工资表中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月份到厂筹备及退股的事实,故对情况说明、协议予以采信;6、借条的出借人系董新建,并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7、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退股保证书、收条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工资表与原告陈述未领取过工资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协议、退股保证书、收条、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鑫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股东董美财、董某某、杨某各认缴100万元。公司成立后,原告杨以雪出资115000元,成为被告宏鑫公司的股东,但未向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2014年4月,原告杨以雪开始在被告宏鑫公司从事安全员、工资审核等工作,但未领取工资。2015年10月8日,原告杨以雪退股,并将持有被告宏鑫公司价值115000元的股份,扣除借支款15000元后,余款100000元由被告宏鑫公司股东董美财购买。原告杨以雪保证不需要任何厂内东西以及以后公司赚钱与亏本与其无关,并向被告宏鑫公司出具了退股保证书。之后,原告杨以雪未向被告宏鑫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宏鑫公司股东董美财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杨以雪支付股份转让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杨以雪收到股份转让款后离开了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告杨以雪以被告宏鑫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杨以雪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浮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杨以雪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杨以雪既是普通劳动者又是被告宏鑫公司股东,具有提供有偿劳动和为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提供无偿劳动双重可能性,原告杨以雪与被告宏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与被告宏鑫公司约定工资报酬,无法排除原告杨以雪无偿提供劳动的可能性。且如果原、被告约定了工资报酬,那么原告杨以雪连续工作19个月未领取工资,却于2015年10月8日退股时从115000元股份转让款中扣除了借支的生活费15000元事实,与生活常理相悖,故原告杨以雪从事的劳动无法认定为被告宏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杨以雪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鑫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并受被告宏鑫公司的劳动管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杨以雪与被告宏鑫公司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杨以雪要求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工资9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以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以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