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1407号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良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赵良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407号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D座32层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68046。法定代表人:张鹤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良亚,男,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西安方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良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多项建设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经对账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9月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66665.32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还涉及一笔85190元的转账,该笔款项在转账时没有注明用途,蓝田县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该款不是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收到原告85190元款项,该款项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工程款,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8519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5190元。被告赵良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现原告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方百公司主张的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鹤庆个人账户向赵良亚支付的85910元为工程款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由,主张该款系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辩解该款用于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杆坑费、协调费、房租费等,故双方的纠纷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点在蓝田县人民法院辖区之内,涉及到的青苗补助费、杆坑费、协调费、房租费用的支付对象亦在蓝田县人民法院辖区之内,且该院已经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相同地段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统一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纠纷应当由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沛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