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琼与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黄银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85号原告:李琼,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姚县。被告:黄银荣,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现住云南省大姚县。原告李琼与被告黄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银荣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银荣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零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大姚核桃产业园承包建筑工程,与原告存在有多次材料买卖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200元。由于被告称暂无资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李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银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因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尚有尾款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7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银荣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零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大姚核桃产业园承包建筑工程,与原告存在有多次材料买卖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200元。由于被告称暂无资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黄银荣拒不向原告李琼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李琼要求被告黄银荣支付材料款1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银荣给付原告李琼材料款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