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49号原告:周某,女,201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周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光来,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该公司法务。原告周某与被告郭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桥,被告郭光来,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光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24.99元。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郭光来驾驶沪X小型轿车行至白沙老街路段时,将周某刮倒,致使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光来辩称,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郭光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有些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认定,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上午,郭光来驾驶沪X小车从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驶往马家岭村,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刮倒,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光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分别在省、市、县相关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6889元。周某因头部受伤,患有边缘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综合症,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认为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沪X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周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原告周某与被告郭光来达成调解协议,由郭光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已支付),本院据此出具了调解书。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经审核,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济损失为:医疗费1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27元(31191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55076元。本院认为,周某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郭光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沪X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50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3487元;其余损失,由郭光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周某与郭光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尊重。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4348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