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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国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国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甘南镇建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民建材商店门前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越野车发生相撞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国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国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4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景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恩东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