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海涛、陈广利与长春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陈广利,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67号原告:吴海涛,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陈广利,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阚学芬。被告:王永民,男,住通化县。原告吴海涛、陈广利诉被告长春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吴海涛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为,原告吴海涛、陈广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涛、陈广利撤回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