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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海涛、陈广利与长春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陈广利,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67号原告:吴海涛,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陈广利,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阚学芬。被告:王永民,男,住通化县。原告吴海涛、陈广利诉被告长春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吴海涛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为,原告吴海涛、陈广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涛、陈广利撤回对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