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传水与张久贵、丁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水,张久贵,丁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06号原告:宋传水,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久贵,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丁太英,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宋传水诉被告张久贵、丁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贵、丁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久贵和丁太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久贵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传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5%,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张久贵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宋传水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宋传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马鞍山市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久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张久贵、丁太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贵因其经营的当涂县贵群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宋传水借款10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久贵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传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5%(一月壹仟伍佰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张久贵。”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张久贵、丁太英于199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无离婚登记记录。上述借款发生在张久贵、丁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传水提交的借条,结合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在无其他证据反驳下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与张久贵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宋传水按约定出借借款,张久贵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久贵、丁太英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久贵个人债务,或赌博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应依法按张久贵、丁太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太英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贵、丁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传水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久贵、丁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毕善林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正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