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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合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合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合应,曾用名牟和均,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合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合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牟合应在岱山县高亭镇星辰大厦附近看见其妻子顾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害人来某往兰秀大道方向行驶,遂怀疑顾某与来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牟合应驾驶电动车撞击顾某电动车,致使来某右脚腿部受伤,后被告人牟合应又上前掌掴、脚踹受伤倒地的来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来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牟合应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牟合应赔偿被害人来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牟合应与被害人来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牟合应赔偿被害人来某人民币5万元(包括已赔付的1万元),并已履行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牟合应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合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电动车照片、人体损伤照片;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牟合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合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牟合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获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牟合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合应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合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审 判 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