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瑞乾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瑞乾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瑞乾,曾用名苏平生,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西桂江投资有限公司平乐分公司负责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经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崴,广西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瑞乾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叠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瑞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苏瑞乾及其辩护人杨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桂林市天力公司、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利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中标以阳朔县水利局为业主的幸福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思的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遇龙某与田家河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县城防洪治理工程等项目。被告人苏瑞乾先后以劳务承包形式通过上述公司承接以上工程项目。2011年初至2014年春节前,苏瑞乾为感谢时任阳朔县水利局局长的李某(已判刑)在上述工程招投标及承建中的关照,并为能够继续承接该局水利工程,先后五次送给李某现金共计48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分三次退还苏瑞乾共计22万元。二、2011年,被告人苏瑞乾以劳务承包形式承接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以阳朔县水利局为业主的阳朔县思的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苏瑞乾在施工过程中将合同规定的外拉片石砌河堤改为用河道内的鹅卵石代替,降低了工程的成本,作为阳朔县水利局负责分管该工程的副局长黄某(已判刑)、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拨付的水土保持监督站站长郑某(已判刑)在发现该事实后,在工程款结算时仍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为感谢黄某、郑某的关照,苏瑞乾决定送给黄某及郑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苏瑞乾将该30万元送给黄某,后黄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给郑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苏瑞乾的基本身份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涉案三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3.银行转账凭证,工程付款批复表、工程款发票、报账凭证等,证实涉案公司与阳朔县水利局在涉案工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4.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领导分工通知,证实阳朔县水利局单位性质系国家机关,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与黄某的工作职责范围。5.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瑞乾向李某、黄某、郑某行贿及李某、黄某、郑某因受贿被判刑的事实;6.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苏瑞乾被抓获的经过;7.交款书,证实证人黄某、郑某已将苏瑞乾行贿款项退赃;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涉案水利工程投标中为苏瑞乾打招呼的事实、及其收受苏瑞乾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9.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苏瑞乾在施工过程中将合同规定的外拉片石砌河堤改为用河道内的鹅卵石代替,降低了工程成本,其在发现该事实后,在工程款结算时仍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为感谢黄某、郑某的关照,苏瑞乾决定送给黄某及郑某30万元,二人平分赃款的事实;10.被告人苏瑞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涉案工程投标前,李某为其打招呼的事实及其向李某、黄某、郑某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瑞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其向三人以上行贿达56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归案后,苏瑞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被告人苏瑞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瑞乾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苏瑞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向郑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向三人以上行贿”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瑞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苏瑞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苏瑞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向郑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其“向三人以上行贿”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苏瑞乾为感谢黄某、郑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承诺并实际送给二人30万元的事实,有黄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具有向郑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苏瑞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邓陆平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