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艳祝云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祝云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平安人寿重庆巴南分公司售后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云峰,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键、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祝云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及其辩护人李福彬、杨晓娟、被告人祝云峰及其辩护人黄键、曾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艳与谭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谭某在明知是发送诈骗消息的情况下接受张某(另案处理)邀约,通过租车安装“伪基站(含手机1部、模拟基站设备1套)”发送诈骗短信。尔后,为增加收入,谭某让被告人何艳帮忙找人,何艳明知是发送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以每日支付高额报酬的条件,先后邀约、诱使周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祝云峰加入,并有时按照张某、谭某的要求通知下家发送地点并支付报酬。周、祝二人加入后,驾驶机动车通过QQ接收张某转发的诈骗短信内容,将诈骗内容短信输入手机并由架设在车内的“伪基站”予以发送。其间,周某于2017年1月17日驾驶渝BNXX**小型机动车在四川省泸州市通过车内架设的“伪基站”群发2.7万余条“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信息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捉获。被告人祝云峰于2016年12月在接受何艳、谭某每天给予300元至1000元报酬的条件下加入,在明知发送的是诈骗短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四川省及重庆市主城区通过架设在车内“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2017年2月8日上午,祝云峰驾驶渝BWXX**小型机动车在重庆市南岸区、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行驶并通过车内架设的“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同日15时许祝云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发现并捉获,经确认,2017年2月8日祝云峰驾车通过“伪基站”群发7万余条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信息。经调查,民警于2017年2月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何艳捉获。何艳、祝云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艳、祝云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系未遂犯,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艳、祝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诈骗犯罪的未遂;且何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云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诈骗犯罪的未遂;且祝云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艳、祝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祝云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祝云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诈骗短信伪基站活动轨迹、市内卡口轨迹、照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谭某、刘某、周某、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艳、祝云峰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祝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完全准确查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何艳、祝云峰分别发送诈骗信息9万余条、7万余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云峰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艳伙同谭某通过承诺提供报酬的方式邀约并安排他人实施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而被告人祝云峰在参与进来后直接驾驶车辆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二被告人在相关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诈骗犯罪的未遂犯,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何艳、祝云峰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艳、祝云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祝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三、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作案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