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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滨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滨,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171号原告:沈滨,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建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沈滨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3%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满本息一并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沈滨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