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武华与吴永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华,吴永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132号原告:王武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吴永铭,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王武华为与被告吴永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武华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永铭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货款10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吴永铭制作卷帘门。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永铭尚欠原告王武华货款10840元,被告吴永铭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王武华。后被告吴永铭并未支付任何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武华货款1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吴永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