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李某向王某等人传授了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的方法,并约定由其负责销赃。当日21时许,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徐某驾驶李某提供的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崧达路青山9号附近的一家网吧门口。由刘某某、黄某某负责望风,王某、徐某负责推行,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藏匿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达芙妮公司门口西南侧小树林内。次日10时30分许,王某驾驶李某提供的摩托车至上述藏匿地,按照李某传授的方法将该电动自行车启动,后在骑行离开时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