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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钟捷荣与黄班瑜、李乃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捷荣,黄班瑜,李乃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382号原告:钟捷荣,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黄班瑜,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濠江区,现住惠东县,被告:李乃和,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钟捷荣诉被告黄班瑜、李乃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捷荣,被告黄班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班瑜在承建位于惠东县平山三联村委的中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时,委托原告搭配钢结构铁皮瓦。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班瑜于2017年1月20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被告李乃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自愿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拒绝偿付上述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班瑜辩称,案外人李某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其拖欠我的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钟捷荣。我方一直在跟李某追讨工程款,工程款一到位,我方将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被告李乃和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广东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李某与被告李乃和是兄弟关系。广东XX有限公司需要在惠东××××布心村建设办公楼和厂房,被告黄班瑜作为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4月15日和原告钟捷荣签订《钢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冷库、收购中心、加工车间、配送中心、展示中心、钢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告于2015年10月完成分包的工程。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班瑜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被告李乃和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签名确认。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钟捷荣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关于《钢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钟捷荣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被告黄班瑜签订的《钢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黄班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钟捷荣诉请被告黄班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元,有《欠条》和双方的陈述为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以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乃和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乃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乃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钟捷荣起诉时,被告李乃和未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乃和应对被告黄班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班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捷荣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乃和对被告黄班瑜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班瑜、李乃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 智书 记 员 陈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