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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志惠与杨小平、杨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惠,杨小平,杨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68号原告:姜志惠,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敏,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姜志惠诉被告杨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惠诉称,2015年被告为原告安装设备,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费用,后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当日仍欠原告30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小平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平、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杨小平与原告订立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提升机、刮板机等设备并负责安装。2015年8月,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杨小平并负责安装完毕。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杨小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共计六万元,已付叁万元,还欠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杨小平(签名)2016.12.25”。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平口头订立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小平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30000元,同时应承担欠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平之间口头订立的提升机、刮板机等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小平提供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完毕,被告杨小平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杨小平尚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并出具欠条,本院对被告杨小平欠原告报酬3000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杨小平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平支付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志惠报酬3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平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