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大辉,刘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60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旭华,该公司渌井分理处职工。被告:唐大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刘小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大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刘小英之夫)。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旭华、被告唐大辉及其被告刘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大辉、刘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渌井分理处贷款17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大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用途购车;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1375‰。2014年2月19日,唐大辉之妻,本案被告刘小英向原告出据《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唐大辉之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营山县渌井镇龙岗村的住房和门市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上2017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利息33436.27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请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唐大辉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被告唐大辉的借款申请、被告唐大辉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同时被告唐大辉对借款及下欠借款本息当庭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大辉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该还。现借款逾期,原告主张被告唐大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英系唐大辉之妻,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唐大辉之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刘小英共同偿还唐大辉之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大辉、刘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加上2017年3月21日以前结欠利息334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唐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