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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肖安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678号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楠公寓文锦楼C座4楼5号。法定代表人:李方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30222。被告:肖安成,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肖安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被告肖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914元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费用的利息;2.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鼎业江北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鼎业江北兴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1)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2)商铺每平方米1元/月;(3)地下车位卫生费、照明费每车位50元/月,地面每车位80元/月;(4)非机动车停车位:电瓶车包括充电50元/月;(5)生活垃圾转运费4.5元/月/户;2。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当月下旬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规定缴纳,可预存。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一直未缴纳,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安成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安保不到位,绿化问题没有解决,消防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才导致我没有交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律师函,物业费催款通知书,欠款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鼎业江北兴城A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业主。2013年4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鼎业·江北兴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鼎业江北兴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其中: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生活垃圾转运费4.5元/月/户。……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要按标准、规范操作,垃圾的收集、清运。……第十九条第9款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扩建或改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以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第2款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当月下旬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可预存。……第二十三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由物业公司联系开发商负责维修;在保修期外,由乙方编制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房管局审批,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共计欠费1914元。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宜宾市翠屏区鼎业·江北兴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坤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物业服务的区域性和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个体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各自履行服务义务和交费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因部分业主未交纳服务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业主也不得因其对物业服务质量优劣的评判而拒绝履行交费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该主张内容实为资金占用利息,但其计算时间起点有误,因该时间点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并未全部产生,本院根据被告欠费期间终了之日为2016年3月31日,确定该日期的次日2016年4月1日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191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如果被告肖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