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13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东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楼,注册号500900600237902。经营者:王海成,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我爱的人》、《教我怎么不想你》DVD3、《爱》、《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DVD4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辩称,1.《爱》这首歌曲系音像制品,不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为先前法院判决认定;2.被告曲库中的歌曲均系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播系统设备,该点播系统自带这些歌曲,购买点播系统的价款包含了歌曲相关费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所产生的维权费用;3.若认定被告侵权,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法定赔偿计算时,应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以及歌曲的流行时间及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每首歌曲1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3.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4.索尼音乐经典曲合辑(一)、(二)。原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20901号公证书,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未经原告授权,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质证认为,虽然涉案歌曲存在于原告提供的索尼经典合辑之中,但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曲合辑(一)、(二)是否属于正版。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购买雷石VOD点歌系统支付费用的依据,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自于合法购买并安装的雷石VOD点播系统自带歌曲,其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了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主张该证据亦证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至今已经营4年有余。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举示相关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10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索尼音乐经典曲合辑(一)、(二),因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了ISBN号、出版方、发行方等信息,并同时载明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含本案涉案歌曲视频)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该合辑系正版DVD,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2090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歌曲目录表、照片、光盘、重庆市国税局机打发票及持卡人存根及名片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该公证书载明了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对播放的歌曲进行了全程摄像,并制作成光盘附于该公证书后,可以与原告举示的音乐电视作品合辑进行比对,同时有现场照片及重庆市国税局机打发票及持卡人存根等证据证明其摄制地点,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本案涉案歌曲视频的点播服务,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购买雷石VOD点歌系统支付费用的依据,由于被告没有举示相关合同,原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和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也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了相应的版权使用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双方约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涉案全部音乐视频。同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同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同意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原告名义对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0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10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赵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四楼一处标有“豪门”字样的场所前,经罗孟天确认该场所即为“黔江豪门娱乐中心”。公证员赵楷和杨开与罗孟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娱乐中心的“Vip555”包房。在公证员和杨开的监督下,罗孟天在上述包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涉案歌曲视频在内的歌曲视频,依次播放了所点播歌曲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对所播放的歌曲内容进行全程摄像。在公证员和杨开的监督下,罗孟天在该场所服务台以刷卡方式支付了消费费用,取得商户名称为“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的《持卡人存根》一张,同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674776并加盖“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取得了有“豪门娱乐中心”字样的名片一张。杨开使用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场所相关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取证活动结束后,罗孟天将存储卡的视频文件刻录至DVD光盘。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歌曲目录表》;2.照片三张;3.光盘一张;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豪门商务娱乐中心”名片复印件;5.《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另查明: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光盘套装,ISBN号分别为978-1-7987-0468-6、978-7-7987-0469-3,内收光盘分别为12张、18张,其中收录了本案涉案歌曲视频,该合辑包装及内置光盘内页上均载明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经比对,光盘中摄录的《我爱的人》、《教我怎么不想你》、《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9首歌曲视频,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中的相应视频一致。《爱》这首歌曲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音像制品,不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音乐电视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3.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下面分别予以评析。关于案涉音乐电视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系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举示的(2016)渝沙证字第2090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流行时间、合理使用费、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方式、后果、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600元。综上所述,案涉音乐电视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即立即停止《我爱的人》、《教我怎么不想你》、《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在点歌系统中予以删除;二、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江区豪门娱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彭婧婕书 记 员 吴遥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