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彩春雨与靳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春雨,靳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57号原告:彩春雨,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靳芝顺,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彩春雨诉被告靳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以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用款时间半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被告靳芝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靳芝顺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彩春雨借款7000元,彩春雨以现金的形式将7000元交付给靳芝顺,靳芝顺向彩春雨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靳芝顺未偿还该7000元款项,遂酿成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靳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靳芝顺向原告彩春雨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靳芝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靳芝顺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彩春雨起诉要求被告靳芝顺偿还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彩春雨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