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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贤照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贤照,袁前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计生委主任。被执行人孙贤照,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前梅,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6)第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4日生育政策内一女孩,取名孙婷妮;2006年6月12日生育政策内第二女孩,取名孙蕴柯;2016年6月19日在昆山生育政策外双胞胎男孩。2016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征决字(2016)第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8452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到千人桥镇农村商业银行全额缴纳或者由千人桥镇政府代征代缴。2016年10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拒绝签字。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也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由被执行人袁前梅母亲代收,拒绝签字。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6)第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6)第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本兵审判员  怀 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