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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欢,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欢伙同他人在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廉租房三单元门口通道内盗走杨林停放在此处的“胜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欢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欢伙同他人在罗平县板桥镇黄姜市场廉租房三单元门口通道内盗走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胜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林的陈述,被告人袁欢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欢具有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