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潘焕、李天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潘焕,李天翔,宋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73号。负责人:莫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焕,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天翔,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李天翔的父亲),住奎屯市。原审被告:宋琼,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焕、原审被告李天翔、宋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被上诉人潘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原审被告李天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号车车主是李天翔,在其处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起事故和在奎屯垦区法院调解的(2016)兵0701民初34、35、36、37号案件是一起交通事故,奎屯市交警大队为方便划分宋琼在事故中的责任,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书,但不能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其已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机动车保险的保险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如何确定是一起事故,则判定标准不仅仅是交警部门出具了几分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综合判断。其应按照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进行赔偿,故对潘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玉成辩称:本案与徐银朋案不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宋琼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天翔)刹车系统完好,不能确定该车与葛红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就是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李兆华未进行答辩。潘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7,409.27元[包括医疗费6,6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误工费16,689元(100天×166.89元/天)、护理费2,336.46元(14天×166.89元/天)、病历复印费57.3元];2、不足部分由李天翔、宋琼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损失由李天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21时10分许,宋琼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屯市天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红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葛红旗驾驶×××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潘焕、陈桂兰沿哈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葛红旗、潘焕、陈桂兰受伤。2015年9月28日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奎公非交认字[2015]第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红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宋琼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焕、陈桂兰无责任。潘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9月2日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至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646.51元。陪护证明证实潘焕需有1人进行陪护,时间为14天。又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天翔,该车在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李天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琼系李天翔雇用的驾驶员。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潘焕居住在新疆奎屯市131团腾飞里小区113号,户口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潘焕与葛红旗系夫妻关系,潘焕不要求葛红旗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桂兰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声明》,载明:本人陈桂兰自愿放弃与宋琼、李天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潘焕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琼承担50%的赔偿责任,葛红旗承担50%的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宋琼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号车系李天翔所有,宋琼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宋琼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故宋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李天翔承担。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潘焕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误工费2,336.46元(14天×166.89元/天)、护理费2,336.46元(14天×166.89元/天)、病历复印费57.3元,总计13,056.7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葛红旗、潘焕受伤,应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26.51元,应由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焕3,180元(10,000元×31.8%);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672.92元,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焕2,882元(110,000元×2.62%)。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李天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6,937.43元。另外,病历复印费57.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李天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天翔应当支付给潘焕3,497.37元(6,994.73×50%)。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和奎屯垦区法院已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不能认定为是两起交通事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奎公非交认字[2015]第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奎屯垦区法院依据奎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奎公非交认字[2015]第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起交通事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潘焕赔付6,062元;二、李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焕赔偿3,497.37元;三、驳回潘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天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与奎屯市垦区法院调解的(2016)兵0701民初34、35、36、37号案件是否为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对潘焕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案与(2016)兵0701民初34、35、36、37号案件虽然发生在同一时间段,但针对这两起案件奎屯市交警大队分别作出了奎公非交认字[2015]第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不同,潘焕为[2015]第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2016)兵0701民初34、35、36、37号案件的受害人被确定在[2015]第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表述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成因时均未显示出两起案件具有连续性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通过这两份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两起案件为一起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保险公司上诉称处理事故现场的交警为了划分宋琼的责任才对一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兵0701民初34、35、36、37号案件时,通过当事人举证的[2015]第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找出本案的受害人潘焕,故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通过调解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完毕。对于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而言,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保险公司主张两案为一起事故,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对潘焕不予赔偿既于法无据也有违交强险制度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故保险公司对本案被侵权人潘焕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