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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121张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41岁,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电脑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01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健于2016年11月8日1时许,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天华广场天华宾馆门口,见到被害人王某与其前妻恽亚萍从宾馆大门出来,因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牙齿、腿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颌面部和右下肢损伤,损伤致口腔内右上中切牙牙冠部分缺损(缺失部分少于1/2),右上侧切牙自牙颈部折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健于2016年11月15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恽亚萍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