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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龙,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龙于2016年9月2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往江北方向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其所驾驶车辆与嘉陵江大桥左侧护栏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代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代龙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代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代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主动缴纳一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