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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常军体与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军体,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352号申请执行人常军体,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被执行人刘辉亮,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兰燕云,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阳城化肥厂职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豪德广场7街170号。法定代表人刘辉亮,任公司执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董亮,男,汉族,1981年5月9日生,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常军体与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辉亮、兰燕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亮、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辉亮、兰燕云承担,被告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常军体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辉亮、兰燕云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银行无存款,无证劵,无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25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166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40元、申请执行费4526元,申请执行人常军体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