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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秦连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连社,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连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秦连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正阳县南二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中心街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的刘某驾驶豫Q×××××机动三轮车(闯红灯)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碾轧,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连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秦连社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连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连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秦连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南二环路与中心街路口时与豫Q×××××号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碾轧,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连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秦连社明知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秦连社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秦连社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秦连社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谅解费人民币80000元,本案中保险理赔权益除被告人秦连社先前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剩余理赔款归被害人刘某亲属所有,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秦连社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连社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5时58分左右,我驾驶着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林拉沙子回周口沈丘,沿着S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路口红绿灯处,因为疲劳在过路口处时闯黄灯了,且也没有减速,行至路口中间偏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闯红灯的三轮摩托车相遇,因为我们两个躲对方向了,我的车就把那个三轮车往西推几十米远,把骑三轮车的人给轧死了,后来我的妻子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7时左右,我和我丈夫秦连社一起从我们家(项城)来正阳县大林乡拉沙子,大概有五六个小时到了大林,大约12月31日凌晨五六点左右我们开着车走到正阳县城的一个红绿灯,我们的车由东向西走到路口中间时,我抬头看见头上的红绿灯是黄灯,刚过了路口一辆三轮车迎面开了过来,直接撞到我们车的左前角了,我们赶紧下车看看,路口中间躺着一个人,三轮车也找不到了,我丈夫就打“110”没打通,然后我又打了“110”报警,我不熟悉当地的环境,我就跑到加油站让当地的人接电话说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夜里19时多的时候,刘某开个三轮摩托车到我家了,在我家里住了一夜,2016年12月31日5点多的时候从我家里出来准备回他自己家里,早上9点左右,刘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出事故了。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碾轧,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秦连社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资格:B2,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秦连社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0mg/100ml。8、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正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关于秦连社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连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一自称是被告人秦连社的女士于2016年12月31日6时04分使用151××××3043的号码报警称: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化肥厂路口,其的一辆前四后六拉沙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10、证明,正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186XXXX1553号手机于2016年12月31日6时53分拨打急救,地点为真阳路与中心街交叉口,急救车到时人已死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连社,男,出生于1978年9月6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证明,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安网违法信息库,被告人秦连社未发现有违法行为。13、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郑国生、杨永明于2016年12月31日6时许,在正阳县南二环与正阳县中心街南路交叉口将涉嫌交通肇事的被告人秦连社带至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秦连社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秦连社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谅解费人民币80000元,本案中保险理赔权益除被告人秦连社先前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剩余理赔款归被害人刘某亲属所有,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秦连社的行为表示谅解。15、交通肇事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秦连社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连社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连社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秦连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连社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连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代 华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