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海成与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成,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韦宏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380号原告周海成,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邓州市,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组。法定代表人兰华文。被告兰华文,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韦宏斐,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原告周海成诉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韦宏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周海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兰华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艺公司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7060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兰华文、韦宏斐对被告美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替被告美艺公司做鞋底加工喷漆,并约定月结60天结算付款。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美艺公司总拖欠原告加工费70606元。被告韦宏斐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应当对被告美艺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艺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兰华文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费,被告总是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诸于法,望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海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美艺喷漆部报价单》、《送货单》(2015年4月份)、《请款单》(2015年3、4月份)、短信截图、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的送货单及韦宏斐和张金花的社保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海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周海成向被告美艺公司发出有关加工的报价单(载明有加工方式),被告韦宏斐在报价单客户确认签回栏后面签名确认。原告周海成加工(喷漆)完毕后,将货物送回给被告美艺公司。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张金花。经核算,2015年4月2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中货物的加工费共计58382元。另查明,被告美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兰华文。被告韦宏斐及案外人张金花均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周海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周海成称,考虑到证据问题,明确要求不在本案处理2015年3月份请款单的货款12224元,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海成提交的《美艺喷漆部报价单》载明的加工方式及庭审时原告周海成所作的原材料是被告美艺公司提供,原告仅代为加工喷漆的陈述,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海成对其主张提交了《美艺喷漆部报价单》、《送货单》(2015年4月份)、《请款单》(4月份)、短信截图、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的送货单及韦宏斐和张金花的社保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周海成与被告美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美艺公司尚欠原告周海成加工费58382元的事实。现原告周海成要求被告美艺公司支付加工费583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美艺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周海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月份请款单的加工费,因原告周海成自愿撤回该部分的诉求,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周海成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周海成交付成果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被告美艺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其行为必然造成原告周海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此,被告美艺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周海成要求被告美艺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兰华文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美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华文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周海成要求被告兰华文对被告美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韦宏斐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韦宏斐是被告美艺公司的员工,并在上述证据中签名,但上述事实和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或者债的担保,现原告周海成据此为由要求被告韦宏斐对被告美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艺公司、兰华文、韦宏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海成支付加工费58382元及利息(利息以58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兰华文对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65.15元(原告周海成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美艺塑胶有限公司、兰华文共同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