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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诸能友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能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能友,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鑫、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诸能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诸能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间,被告人诸能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鼓楼区伍佰村1-21临的礼品回收店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5年12月28日,南京市烟草专卖局一分局在诸能友上述经营场所及其家中、车库等卷烟储存场所查获南京(九五)、黄金叶(天叶)等品牌卷烟共计744条。经检验,其中602条为真品卷烟,价值83556元;142条为伪劣卷烟,价值91215元。上述卷烟共计价值17477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诸能友的供述;诸能友销售卷烟记录表、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行政处理���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诸能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诸能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烟草制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诸能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身体不好,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诸能友的辩护人提出,诸能友有悔罪态度,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诸能友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诸能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诸能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诸能友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2015年3月至10月间,四次被南京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在本案一审期间,其供述也有反复,认罪态度一般,且不属初犯、偶犯,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