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志超与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王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2133号原告:张志超,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红,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超诉被告王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红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张志超负担。审 判 员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