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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冉应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应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771号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17532C。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应洪,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与被告冉应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应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应洪支付管理费1650元以及违约金8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冉应洪办理车辆过户及承担相应过户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冉应洪负担。诉讼中,原告融博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冉应洪办理渝BN22**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冉应洪支付管理费1650元以及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应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冉应洪自行出资购买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后即以原告融博公司名义上户,并挂靠原告融博公司对外经营,双方为此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冉应洪应每年向原告融博公司缴纳管理费1650元,但被告冉应洪自2016年1月起便未再缴纳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融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冉应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冉应洪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冉应洪自行出资购买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牌照为渝BN22**,车架号为LS1D211B870186493)后以原告融博公司名义上户,并挂靠原告融博公司对外经营,原告融博公司(甲方)与被告冉应洪(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挂靠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日止。被告冉应洪每年向原告融博公司缴纳管理费1650元,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合同约定,若被告冉应洪超过一个月不为车辆参加年审或者拖欠保险费超过一个月未缴纳的,原告融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冉应洪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冉应洪自2016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融博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参加车辆年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博公司与被告冉应洪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冉应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冉应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对原告融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办理挂靠车辆过户以及支付管理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融博公司请求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冉应洪在挂靠经营合同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应洪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冉应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渝BN22**号南骏牌轻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冉应洪名下;三、被告冉应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65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冉应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