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及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保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532号原告:王海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男,1951年3月5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货运市场*楼**号。经营者:魏东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友,1947年3月15日出生,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法律顾问,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2985号科技花园16栋6门102号。法定代表人:尹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弘,男,1993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吉林市沙河子公路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以下简称安宝配货站)、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被告安宝配货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友、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物运输费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沙河子货运市场安宝配货站签定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一车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3月3日装车,3月7日运到湖北随州市,每吨运费为500.00元,货到后付款。装车地点被告指定到吉林大酒精厂(即第二被告的吉林市九站场地),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装车,共计640袋,合计32吨。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货物托、承运单1份,发车后发现运货单运价为每吨420.00元。原告与笫一被告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是500.00元/吨,第二被告又说420.00元/吨。原告不同意,经与第二被告电话沟通,第二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差价,原告才同意运输。3月7日,饲料被运输到位卸车,收货单位出具收货报告单1份。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结算运输费时,两被告反复无常,没有同意按原定500.00元/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宝配货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涉及配货站的事实错误。诉状称:“原告与本答辩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答辩人(配货站)运输一车饲料到随州,每吨500.00元,货到付款。”这段告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本错误。而真实情况是:双方所签系运输服务的中介协议,这是为双方服务的中介协议。该诉状把运输服务协议当成货运协议,不但自己进入误区,写在诉状里必然影响和误导法庭审判,这一错误事实应予澄清。二、原告诉状错列诉讼主体:因本答辩人不是货运协议的当事人(既不是托运人,也未托运货物),而是居中的中介服务人。因此,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列主体。把不适格的主体列为被告,确属误告,希望原告纠正。为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权需要,应正确诉讼。当然,非要坚持错误,本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由于误告主张索赔的权利。三、正确的作法应当向本案真正的托运人(货主)即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系承运人,第二被告系托运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但签订货运协议(见托承运单),而且,己经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二被告是货运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如何履行,有何纠纷或争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与本答辩人确无关系。本答辩人的作用就是介绍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建立货运关系,当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约,本答辩人即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也只能向托运人即另一被告主张,而本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成为被告。请原告方慎用诉权,撤回对本答辩人的误告,请法庭考虑、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鸿润公司辩称:运输时间都对,当时通过货站找的司机,当时约定420.00元一吨,共计32吨,司机知道是420.00元一吨。车到随州卸货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鸿润公司将4,000.00元打给货站了,后来原告向我要全部货款,货站打电话也找我要运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宝货物运输协议,托、承运单,被告安宝配货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安宝配货站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托、承运单,录音光盘,被告鸿润公司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被告安宝配货站提供的证据安宝货物运输协议,原告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于被告鸿润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托、承运单,原告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托、承运单实际约定运费每吨500.00元;关于被告鸿润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安宝配货站认为没有收到4,000.00元运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3日,王海峰与安宝配货站签定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王海峰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3月3日装货,3月7日运到湖北省随州市,每吨运费为500.00元,货到后付运费。2017年3月6日,王海峰与货主鸿润公司签定托、承运单1份,约定王海峰为鸿润公司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共计640袋,合计32吨,运费每吨420.00元,确认货到后付运费。2017年3月7日,王海峰运输饲料到湖北省随州市,收货单位出具收货报告单1份。2017年3月6日,鸿润公司职员邓力弘给阮莹光汇款4,000.00元。王海峰因没有收到运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安宝配货站提供的是媒介服务,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安宝配货站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原告王海峰与被告鸿润公司签定的托、承运单应认定为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鸿润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鸿润公司应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安宝配货站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虽将运费约定为每吨500.00元,但该协议系居间合同,运输合同双方可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原告王海峰与被告鸿润公司签定的托、承运单约定运费为每吨420.00元,因该合同系运输合同,故运费应认定为每吨420.00元。被告鸿润公司职员邓力弘给阮莹光汇款4,000.00元,因被告鸿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给付运费,故对被告鸿润公司称已给付运费4,000.0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峰运费13,4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省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景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