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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锐,曾用名张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革萍、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锐之父张某2驾驶货车从洗马镇燕毛村回家途径九龙寨村时,因拥堵将车停下。在后驾车行驶的任某1以张某2开车没有及时避让为由,打开张某2货车车门,打了张某2两耳光。被告人张锐得知父亲被打后,与弟弟张某1赶到现场,张锐与任某1发生纠打。张锐用左手朝任某1面部打了一拳,任某1则抓伤了张锐的左侧脸部。经鉴定,被害人任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4月10日,张锐之父张某2代表张锐与被害人任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任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2、艾某、王某、张某2、姜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任某1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因不能正确民间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任某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之损害后果系在互殴中形成,双方均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