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执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兴华、赵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华,赵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1646号申请人刘兴华,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清镇市。被执行人赵鑫,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赵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鑫支付申请人刘兴华运费548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6元,承担执行费731元,以上共计561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鑫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613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以拍(变)卖价款清偿上述债务;二、提取被执行人赵鑫的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刘兴华56138元的债务;三、被执行人赵鑫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