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干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干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干明,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840902744Y,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干明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干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张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赔偿伤者21637.42元(含医药费),而一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对上诉人其他损失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核实为13787.42元,已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10000元,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周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泰兴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16737.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周干明为自己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在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2014年5月6日15时55分,周干明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500m处时,因避让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陈张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张兰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干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张兰住院进行了治疗,周干明已支付全部医疗费13787.42元。周干明称其还赔偿了陈张兰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000元,但只提供了一份由李东出具的收到周干明交通事故预付款2000元的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赔款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周干明按约交付保险费,人保泰兴支公司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周干明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陈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泰兴支公司只应按约在交强险承保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干明已支付医疗费13787.42元,人保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对周干明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提供一份预付款收条,但不能证明已就本案对伤者陈张兰进行了赔偿。对周干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周干明可在实际赔付并取得相关赔偿凭证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人保泰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人保泰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干明保险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周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周干明负担70元,人保泰兴支公司负担100元(人保泰兴支公司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周干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周干明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支付陈张兰医疗费用的事实,判决人保泰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人保泰兴支公司应当赔偿其所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张兰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周干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