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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向捷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捷,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毕业,住郑州市金水区,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增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捷及其辩护人杜增辉和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向捷以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法人董某1协商,准备以每年20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位于中站区人民路与中南路交叉口的10亩土地,后陈向捷指使其姐夫刘某先和××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陈又代表×××公司再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0亩土地每年租金280000元。之后,陈向捷指使刘某办理一张建行卡并自己持有,×××公司共向该卡支付三年租金840000元,其中240000元被陈向捷占为己有。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向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当时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刚成立,自己作为负责人,钱主要用到公关上了。另外,这笔钱其实总公司是默许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深刻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向捷自2009年4月份开始担任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被告人陈向捷以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法人董某1协商,准备以每年20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位于中站区人民路与中南路交叉口的10亩土地,后陈向捷指使其姐夫刘某先和××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陈又代表×××公司再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0亩土地每年租金280000元。之后,陈向捷指使刘某办理一张建行卡并自己持有,×××公司共向该卡支付三年租金840000元,其中240000元被陈向捷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向捷已将侵占的240000元退赔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对被告人陈向捷的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向捷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以及侦破过程。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向捷系被抓获到案。4、土地租赁合同,证实陈向捷与刘某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十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2.8万元。并附2012-2031年租金明细表。5、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董某1与刘某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十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2万元,附每年租金明细及土地具体位置。6、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声明各一份,证实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表声明,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刘某签订的合同解除。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发表声明,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系陈向捷签署,董某1与刘某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是按照陈向捷指示将刘某作为承租人签署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租金为20000元每亩每年,未与陈向捷、刘某签署过任何其他租金标准的合同。7、劳动合同书及陈向捷个人信息,证实陈向捷任职情况及个人相关信息。8、建设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实焦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刘某62×××11的账号汇款人民币56万元,用途为租赁费。焦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刘某62×××11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8万元,用途为土地租金。9、请示申请,证实焦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上级部门申请支付56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租赁费用。10、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向捷持有的建行信用卡、储蓄一本通及24万现金依法扣押,并于2016年4月29日将24万元现金发还给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谅解书一份,证实焦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已得到弥补,该公司对陈向捷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责任。12、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向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陈向捷姐夫,其与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陈向捷打电话让签的,具体为什么不知道。陈向捷没有给过刘某钱物,刘某没有支付过董某1土地租赁费和收取过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费,陈向捷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过银行卡,该卡一直是陈向捷使用。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前任总经理陈向捷,利用职务之便,借公司租赁土地之际侵占公司财产24万元。3、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陈向捷让自己和一个叫刘某的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每年20万元,后来才知道,焦作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为是自己和刘某签订28万元一年的租赁合同,又和该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并声明以前签订的合同作废。4、证人董某2的证言,该证人系董某1儿子,其证言的证实内容和董某1证言一致。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前后经过,不清楚,当时的总经理陈向捷一手操办此事的。陈向捷让给刘某的建行账号:62×××11,转账土地租赁费56万。第二次是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土地租赁费28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担任河南×汽车集团副总经理,负责指导焦作市×××工作。被告人陈向捷曾向其汇报过焦作×××作为新建店面,各方面招待费用不够,自己让陈向捷想办法。当时焦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的邻居,同样是租赁的10亩地,每年的租金是20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向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向捷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本可避免支出的24万元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捷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向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向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向捷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焦作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向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向捷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