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宝财与赵新领、田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财,赵新领,田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李林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89号原告张宝财,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新领,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田雨,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负责人蒋俊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林雄,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罗展忠。原告张宝财诉被告赵新领、田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国际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李林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财委托代理人罗霞、李绚,被告赵新领、田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良,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国际营业部、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被告李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财诉称,2017年2月15日12时24分许,原告张宝财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57KM+100M附近时,追尾撞上为避让被告赵新领驾驶鄂A×××××车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李林雄驾驶的粤L×××××车,粤L×××××车向前位移并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相撞,造成粤B×××××车驾驶人张宝财、同车人万春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领承担次要责任,李林雄、万春兰无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李林雄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林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领次要责任,张宝财次要责任。经查鄂A×××××车所有人为田雨,其就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粤L×××××8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林雄,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741.10元(医疗费128,7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45元、伤残赔偿金259,982.36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6,4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7.3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领、田雨辩称,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变更为468741.1元,应当要求原告缴纳诉讼费;两被告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有提起异议的权利,我方不承认这个事故认定书;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赵新领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没有事实佐证。被告人财保武汉国际营业部、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认为被告李林雄也应当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实及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林雄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司被保险人李林雄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行政管辖证明无异议;对说明不确认,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要求原告明确诉请构成,且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应在立案起诉时提交证据给法院,即使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属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应当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假如,法院采纳,也应对原告加以训诫,我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当预留部分份额,如万春兰放弃向我司索赔,需向法院明确提出;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田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粤L×××××号车辆系被告李林雄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粤B×××××号车辆系原告张宝财所有。2017年2月15日12时24分许,原告张宝财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57km+100m附近时,追尾撞上因避让被告赵新领驾驶鄂A×××××车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李林雄驾驶的粤L×××××车,粤L×××××车向前位移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相撞,造成粤B×××××车驾驶人张宝财、同车人万春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新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林雄及车上人员万春兰无责任。原告张宝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8,714.4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张宝财及案外人万春兰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对被告田雨名下的鄂A×××××蒙迪欧牌小型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2017年5月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宝财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宝财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叁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宝财自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长安鸿旺机械加工店从事送货司机工作(带车任职),平均月薪6000元/月。原告张宝财父亲张英雄,1930年11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林雄行车记录仪视频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划分,对此,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林雄行车记录仪视频,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核实,经查,事故发生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一致。被告赵新领在快车道停车,被告李林雄紧随其后,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合理,如盲目变更车道避让,极易引发更大风险。原告张宝财未与被告李林雄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关于原告张宝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正规发票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用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票据系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张宝财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8,714.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6,200元(6000元/30天×81天)、伤残赔偿金199,824.80元(29,386元/年×20年×0.34)、交通费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7.30元(10,938元/年×5年×0.34÷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00,028.54元,另鉴定费1800元。鉴于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负担6000元(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6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34,028.54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赵新领负担30%即100,208.56元,被告人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50,000元,不足部分50,208.56元由被告赵新领负担。鉴定费1800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赵新领负担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宝财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财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财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被告赵新领赔偿原告张宝财50,7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赵新领负担1250元,原告张宝财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