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新海与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尚德轩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尚德轩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尚泰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德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新海,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尚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楼717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尚德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新区办公大楼二楼2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楼715室。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嘉德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海,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中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尚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金尚宁,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房地产公司)、连云港尚德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轩公司)、连云港市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泰置业公司)、连云港市嘉德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海、原审被告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原审被告金尚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产、被上诉人徐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能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德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德泰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太阳雨新能源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是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方,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2012年8月8日因债务人尚能世纪公司未能还款,上诉人德泰公司又与太阳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债务人尚能公司与德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最长至2012年12月2日,该补充协议二是2011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的延续,上诉人德泰公司在该笔债务中一直处于担保人的角色。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2日债权人将对江苏尚能世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徐新海,债权人太阳雨公司、债务人江苏尚能世纪公司、受让人徐新海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各方约定最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该笔债权转让后,上诉人并不知情,债权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关于30万元利息支付太阳雨公司能够证明太阳雨公司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在担保期间内太阳雨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德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年至2015年6月1日,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是从保证期间还是从担保诉讼时效来看,上诉人德泰公司均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是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前述上诉人均是作为连带保证担保方,担保责任届满后,各方并没有形成新的担保合意,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各上诉人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抛开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到达各债务人不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意见,各上诉人只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没有与债权达成过合意,也没有重新达成新的担保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该催收通知书作为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新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尚宁是德泰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其他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金尚宁是实际控制人,蒋波是金尚宁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挂名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通知到金尚宁也是履行了对其他公司的义务,所以本案其他几个担保人在2016年4月29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也都是金尚宁负责安排。落款时间也都是金尚宁一个人负责签写,六个落款签字都是金尚宁写的,所以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审理中,徐新海诉请:1、被告金尚宁、被告尚能世纪公司共同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德泰房地产公司、被告尚德轩公司、被告尚泰置业公司、被告嘉德商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徐新海对被告金尚宁质押的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尚泰置业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如下: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于2012年12月1日向太阳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太阳雨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起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断给予宽限期,对方基本按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4日,太阳雨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新海,并由金尚宁将自己持有的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尚泰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其持有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约定尚能公司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并按15%支付违约金,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对方一直未归还欠款,仍欠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再没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尚能世纪公司一审辩称,1、在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尚能世纪公司已经向太阳雨公司支付了21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而该协议书是对2011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的再次确认。故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之间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息12%计算,尚能世纪公司欠徐新海的本金为410万元,而非500万元;2、关于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第二份协议,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是分段计算,按照年24%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与协议不符。金尚宁一审辩称,在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当中,各方的主体并没有金尚宁本人,协议书中金尚宁的签字只是代表尚能世纪公司,对于尚能世纪公司与徐新海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金尚宁的签字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故金尚宁并非共同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一审辩称,虽然各被告作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但在2013年12月的协议中,各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书中作为借款主体或担保人出现,这是徐新海与尚能世纪公司之间债权的确认。在起诉时,因徐新海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各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徐新海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日,太阳雨新能源集团(后更名为太阳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向太阳雨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半年,年息12%,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太阳雨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江苏银行汇款500万元至尚能世纪公司;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太阳雨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新海,约定逾期年利率按24%计算;4、催款通知书及文件签收表各一份,证明徐新海于2016年4月25日向各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各被告签字盖章并无异议;5、①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尚能世纪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其在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②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尚泰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其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6、尚能世纪公司、德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太阳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前面所归还的210万元利息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年息24%。六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如下: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借款协议,明确表明此次借款的主体是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利率是按照年息12%计算。2、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表明徐新海在转让债权时仅是与尚能世纪公司进行了债权确认,该协议书中的主体并没有金尚宁,该份证据与证据1所列的主体有实质上的区别,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列明其他被告作为保证担保的主体。徐新海在转让债权时并没有通知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当根据具体的约定计算,而非徐新海所称的24%。4、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与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之间的担保责任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催款通知书来看,所表述的利息都是以违约金的形式,这一点与证据3能够形成印证,表明2013年12月2日尚能世纪公司支付的210万元应当作为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方式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计算,尚欠本金应为410万元。对于催款通知书,各被告虽然都收到了,但并不对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自原告催收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新海与尚泰置业公司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2013年12月2日的协议书没有尚泰置业公司确认,不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6、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利息按照该份协议确定,但借款主体应当以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为准。各被告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向太阳雨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息12%,借期从款到被告账日起算。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协议订立后,太阳雨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尚能世纪公司汇款500万元。2012年8月8日,德泰房地产公司、尚能世纪公司(甲方)与太阳雨公司(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与乙方在2011年11月3日达成《枫林湾商品房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因乙方表示不再购买枫林湾商品房,甲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将500万元购房款在2012年6月2日退还乙方。甲方已经将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半年利息损失3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已经收到上述30万元。逾期还款,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月息2分(年息24%)至500万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日。甲方两个公司同时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太阳雨公司与尚能世纪公司、徐新海订立协议书,约定尚能世纪公司与太阳雨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枫林湾商品房认购协议》,因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后,尚能世纪公司一直没有退还5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只给付21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太阳雨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新海,约定由徐新海向尚能世纪公司主张500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尚能公司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尚能世纪公司提供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和尚泰置业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作为质押,办好质押登记后违约金降为年利率15%,没有办好之前按年利率20%执行,逾期按年利率24%执行。2014年7月4日,尚能世纪公司将自己持有的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并至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2014年7月30日,尚泰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质押给徐新海,并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2016年4月25日,徐新海向本案所有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称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太阳雨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起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断给予宽限期,要求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签收催款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确定双方系以购买商品房退房的方式履行借款合同,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支付210万元,且认可尚能世纪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起算。另查明,2012年9月21,江苏太阳雨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太阳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金尚宁是否是借款人?二、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三、借款利率应当如何计算,如何适用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四、原告徐新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间?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太阳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同约定款项汇至对方账户,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太阳雨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徐新海,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徐新海有权主张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债权转让协议中主体未列金尚宁,但一审认为借款人系尚能世纪公司与金尚宁,理由为:1、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乙方系尚能世纪公司和金尚宁,而非只列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已明确认可借款主体是金尚宁和尚能世纪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主体未列金尚宁,并不能推定债权人变更借款主体;徐新海在催款通知书中明确列明借款主体是尚能世纪公司和金尚宁,并在签收栏中区分让尚能世纪公司和金尚宁分别签收,金尚宁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而非410万元,理由为:1、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半年,利率为12%,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年息为30万元;尚能世纪公司和德泰房地产公司与太阳雨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24%计算利息,以该约定,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80万元。故截止徐新海受让债权的2013年12月2日,已归还210万元系利息,而不应当扣除本金,尚能世纪公司抗辩称其归还的210万元中应当扣除90万元本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500万元及违约金,且徐新海在2016年4月25日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中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尚能世纪公司在签收时也并未提出异议;3、虽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金尚宁并未作为签约主体,但金尚宁本人也在协议中签字,应当受该约定的约束。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各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利率的约定对各被告均有拘束力。在2012年8月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中,德泰房地产公司、尚能世纪公司与太阳雨公司约定逾期违约金24%,该约定对德泰房地产公司与尚能世纪公司具有拘束力,因金尚宁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故该约定对金尚宁也具有拘束力。但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并没有参与订立补充协议(二),且该约定加重其保证责任,故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仍应按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在2013年12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尚能世纪公司与太阳雨公司、徐新海约定的转让的债权额系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如质押手续办好后降至年利率15%,没有办好之前为年利率20%,在2015年3月31日仍逾期后按年利率24%计算。后尚能世纪公司与尚泰置业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质押,故尚能世纪公司和尚泰置业在质押范围内也应当受上述约定的拘束。虽德泰房地产公司未参与订立该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协议中对之前约定的利率降低,有利于德泰房地产公司,故该约定也适用于德泰房地产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尚能世纪和金尚宁欠徐新海的债权本金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应当在年利率12%的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认为,因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系共同连带保证人。关于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认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为:(2016)徐新海在2016年4月25日向各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太阳雨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起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断给予宽限期”,各被告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签名,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同时,太阳雨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尚能世纪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向各被告催要借款,也与常理相符。(2016)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系共同连带保证人,基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性,对任一连带债务人的事项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连带保证人中的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对其他承担连带债务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法应自债权人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太阳雨公司与德泰房地产公司、尚能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可以看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能世纪公司已在2012年8月8日前将利息30万元支付给太阳雨,且就日后的还款作出新的约定,该协议足以证实太阳雨公司一直向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且德泰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徐新海对尚能世纪公司持有的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以及尚泰置业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且向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双方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徐新海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共欠徐新海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德泰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在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新海对尚能世纪公司持有的东方农商行90.4万股股权以及被告尚泰置业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25万股股权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尚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海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尚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连云港尚德轩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尚泰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嘉德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尚宁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徐新海对被告江苏尚能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4万股股权以及被告连云港市尚泰置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万股股权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元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被告德泰房地产公司、被告尚德轩公司、被告尚泰置业公司、被告嘉德商业公司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在本院的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意见,经当庭归纳和征得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是否超过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徐新海基于债权受让取得太阳雨公司对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等为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与太阳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权转让发生后,其应依据尚能世纪公司、金尚宁与太阳雨公司的借贷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自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效力,该通知义务并不及于担保人,徐新海是否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对于担保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是否存在因超过担保时效而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等作为担保人,在二审审理中主要上诉的意见是本案中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在一审审理中也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了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存在多个担保人,因此,本院首先认可一审中关于对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即可连带于其他担保人的观点。其次,所谓主张权利,事实上表现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借款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必然表现为书面意见。本案中,虽然各上诉人并不认可徐新海2016年4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中注明的“太阳雨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起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断给予宽限期”的内容,但根据尚能世纪公司及金尚宁对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的股权控制程度,结合原债权人太阳雨公司、徐新海在借贷发生后多次进行协议、结息、办理物的质押等事实,本院能够形成原债权人太阳雨、徐新海借贷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内心确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德泰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德泰房地产公司、尚德轩公司、尚泰置业公司、嘉德商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